潍坊法院公布十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

2019/3/13 16:32:59   来源:中国山东网     作者:孙小茹

  【案例六】

  缺陷产品给用户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赔偿

  【简要案情】

  张某是寿光市蔬菜种植户,2014年7月25日,张某从寿光某种子公司购买7袋(宝松65)有机松花菜种子,单价110元/袋,总计770元。张某种植以后,在收获时发现所购种子生长的菜品与宣传不符。张某向寿光市农业局报案后,寿光市种子管理站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地块的花椰菜属早熟结球花椰菜品种,与宝松65花椰菜品种介绍的松花菜品种不一致”。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现场查勘后,认定张某可得利益损失为66956元。双方因“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法院遂结合鉴定报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蔬菜交易管理部调取的菜花价格统计、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在扣除残值后对可得利益损失作出认定,并判决种子公司进行了赔偿。

  【点评】

  农户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购种价款、种植投入、为获赔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正常种植没有质量问题的种子预计可以获得的收入减去种植质量有问题的种子所实际获得的收入之差。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若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知假买假”应否支持?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16年4月10日从高密某百货购物中心购买潍坊至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脉百氏”牌蜂蜜一瓶,并委托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科进行了检验,经检测蜂蜜指标不达标。遂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5日分多次该购物中心购买了大量蜂蜜共计人民币96794.72元。随后,张某以高密百货购物中心销售假货为由,请求高密百货购物中心按购货款十倍967947.2元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张某先购一瓶蜂蜜,后多次大批量从百货购物中心购买蜂蜜,显然不是为了家庭消费,而是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点评】

  “职业打假”一直以来备受争议,“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手段为“维权”,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措施为自身牟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影响司法的权威,不应倡导。

  【案例八】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的法定职责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11日及10月7日,周某分三次向潍坊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我在你局辖区超市购物时,买到了过期食品。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周某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截至2018年7月4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未对周某的投诉进行答复,已超过90日法定处理期限。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的法定职责,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周某于2017年9月11日及10月7日分次向该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部分商户进行了行政处罚,积极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没有依据上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最终,法院判决责令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周某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

  【点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咨询、投诉、举报往往对监督管理部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也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因此,及时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回复是体现社会共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

  【案例九】

  销售、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简要案情】

  2016年至 2017年8月,贾某某、蔺某某(以上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他人介绍,先后从孙某某、汤某某等养猪户手中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25头,后屠宰并对外销售,其中刘某某等4人购买了猪肉馅、马某某等人购买了猪下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某、蔺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大量未经卫生检疫检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濒死、病死猪肉流入食品市场,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处贾某某、蔺某某等人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至三万元。

  【点评】

  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应当严厉打击。

  【案例十】

  销售假药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禁止令

  【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以7元/盒的价格购进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筋骨痛安虫草蝮蛇胶囊200盒,其明知是假药仍将该药品销售给董某某10余盒。经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乳山市公安局查获产品认定的函》认定,该筋骨痛安虫草蝮蛇胶囊按假药论处。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购进没有供货单位资质证明及注册批件的假药,后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他人,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构成销售假药罪。考虑到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适用了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

  【点评】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考虑到宋某某系药店经营者,为了防止其再次利用同样手段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在判处缓刑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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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曹涛    责任编辑:胡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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